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确保改革过渡期间(自《方案》公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为改革过渡期)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障盐业体制改革各项措施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方案》要求,从实际出发,加快制定新的食盐监管体制。有条件的,要将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管职能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不具备条件的,现有的专业化监管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新的监管体制没有建成之前,现有的监管责任不能改变;要实现政企分开,盐业主管机构要与盐业公司分开。要支持和加强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与公安、司法、农业、卫生计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密切协作,联合执法,依法加强食盐安全监管。在新的盐业相关国家法规政策生效之前,各地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加强盐业监管工作,防止出现监管空档期。
二、抓紧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各地要按照《方案》关于“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等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要求,抓紧清理不符合《方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2016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清理工作。
三、有序放开食盐价格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先建立食盐储备体系和供应应急管理制度、后放开食盐价格”的原则,组织做好食盐储备相关工作,部署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及时编制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向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从2017年1月1日起有序放开食盐价格。
四、加强食盐储备
各省级人民政府食盐年度储备量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辖区月均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要建立食盐储备制度,按月建档记录食盐储备情况。食盐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本企业上一年度月均食盐销售量,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季均食盐销售量。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密切监测食盐市场动态,定期抽查企业食盐储备情况,特殊情况下要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投放食盐储备、临时价格干预等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五、抓紧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公示、联合惩戒制度,以及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的社会资本的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与行业协会和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合作,定期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社会资本不得进入食盐生产和批发领域。拟引入社会资本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要依法依规履行社会资本进入食盐生产和批发领域前的信用信息公示程序。
六、继续开展制贩假盐专项治理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食盐安全管理开展制贩假盐专项治理的函》(发改电〔2016〕217号)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制贩假盐长效机制,务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省级及省级以下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严厉处罚违法违规企业
有下列行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可以予以书面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以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书:一是参与制贩假盐的;二是食盐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的;三是连续3个月达不到国家限定的食盐最低库存量的;四是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书的。
八、指导工业盐生产企业管好工业盐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按照“放管服”相结合原则,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辖区内工业盐管理办法,在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同时制定有效措施,指导工业盐生产企业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九、加强盐产品标识管理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确保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产品生产企业(包括畜牧用盐、渔业用盐),在盐产品外包装上用中文明确标注“工业用盐”或“非食用盐”的字样。对销售无标识或标识不清楚的盐产品,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对销售企业书面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依法从重处罚。
十、齐抓共管保障食盐安全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食盐安全投诉举报体系能力建设,畅通食盐安全投诉举报渠道。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门户网站等开通食盐安全专栏,运用微信、微博、手机应用等新媒体手段加大食盐安全公益、科普宣传力度.及时发布食盐安全警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要以中小城镇和农村地区以及工矿企业、学校、居民社区为重点,宣传、普及食盐安全知识。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食盐安全监督,提高全社会的食盐安全意识,确保社会稳定、民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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