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省盐业专营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它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依法保护被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那么,在盐政执法工作中,被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呢?
一、知情权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据此,盐政执法机构不仅要履行告知义务,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还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作《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当事人(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二、陈述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认真复核。如果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也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要求举行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所谓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以上三项法定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必须组织听证,否则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四、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
被处罚当事人认为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在给予自己处罚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范围的,有权申请复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违法处罚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请求赔偿权
《行政处罚法》第59、60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物品,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被处罚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六、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权
《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绝不是意味着不缴纳或减免罚款。
七、申诉或者检举权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比如,对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被处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当事人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依法寻求司法保护。
当前,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少数县级盐政执法机构,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执法、轻管理,时常发生损害被处罚当事人合法权利问题,如对较大数额罚款应举行听证的,不履行听证程序;有的超越法律法规规范超幅度、超范围罚款;还有的罚没财物不使用财政票据等。虽然尚未发生被处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但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力度不断加大,社会各界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一旦形成被判案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法估量。因此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时刻牢记:法律在赋予我们行政管理权的同时,也意味着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就要求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要努力学习并掌握好盐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既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又自觉维护被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从而树立盐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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