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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8年6月23日  共浏览9026 次     字体颜色: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删去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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