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7〕21号)要求,为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盐,包括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和工业副产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工业副产盐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伴生的主要成分为氯化钠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工业盐生产及销售记录的督促检查,负责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的监管和违法案件查处;协同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强工业盐产品质量监管和工业盐的广告及商标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和虚假广告及侵权假冒行为。
第四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保存工业盐用户资料及工业盐产出、储存、发运台账,按日登记生产进库量、质检记录、分类包装数量、储存数量、发运数量,动态反映本企业工业盐的产出实际情况。所有数据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文档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盐运输管理制度,严格按合同要求,完整地将出厂工业盐运达用户。加强运输途中管理,不得中途倒换、转卖。销售散装工业盐的,采取专车直达运输;销售液体工业盐的,一般使用管道运输,若使用汽车运输,须专车直达。
第六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工业盐销售对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用盐说明。
第七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在产品外包装上用中文印制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明确标注“工业用盐”或“非食用盐”的字样。
第八条 加强工业副产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工业盐监管范围。
(一)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库存、运输记录,所有数据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文档保存三年以上;
(二)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月如实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盐产品的存储记录、流向及使用情况;
(三)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对工业副产盐的运输,必须采取专车直达运输方式,不得中途倒换、转卖;
(四)工业副产盐包装上,必须印制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和联系方式,并醒目标明禁止食用。
第九条 经营工业盐的企业或个人,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有工业盐销售。
第十条 经营工业盐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工业盐进货、储存和销售台账,动态反映工业盐购销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收集资料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用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盐购买、使用及库存台账,加强工业盐管理,不得将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工业盐运销事中、事后联合监管,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检查工业盐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用盐企业,抽查工业盐的生产、销售、购进、使用、库存情况。特别要对工业副产盐采取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将工业盐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及时发布企业信用征信数据指标体系的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四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等部门根据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导致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等部门提请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吊销其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涉及使用工业盐制贩假盐或参与制贩假盐的,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由相关监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及信息共享,形成工业盐运销管理合力。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务院修订盐业行政法规或工信部出台配套文件,对工业盐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盐务管理局 2017年5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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