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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8年6月23日  共浏览6601 次     字体颜色: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国务院《食用加碘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63

 

现发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自199410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8月2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101起施行。19791221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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